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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型权利行使行为比较分析

【作者】 王海广

【导师】 王桂萍;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刑法学, 2010, 硕士

【摘要】 敲诈型权利行使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客观原因认为自己有取得对方占有财产的权利,因而采用敲诈勒索的非法手段取得该财产的行为。它包含以下两种行为方式的行为:一是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从对方那里取得具有权利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二行为人对于别人非法占有自己所有或占有的财物,不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而通过敲诈勒索手段取回自己具有权利的财物的行为。虽然对于第二种行为是否属于权利行使的行为尚有争议,但是多数学者赞同将其列为敲诈型权利行使行为的类型。按照概念来讲,敲诈型权利行使行为实为敲诈勒索罪和权利行使行为的结合,乃是使用敲诈手段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笔者在探讨敲诈型权利行使行为的概念之后首先要对敲诈型权利行使行为进行分析。在总结其特征以后,笔者意图探讨敲诈型权利行使行为的属性。在我国,多数学者将其归属于自力救济的范围作为超法规的阻却事由来解释。但是笔者主张将其解释为私力救济的范畴。这样可以更好的说明权利行使的行为的不处罚化乃是传统文化和现代法治相作用的结果。在刑法之中,对于一个行为我们不可忽略的是对于行为所侵害法益的分析。笔者要讨论敲诈型权利行使行为在刑法意义上要讨论的是其所涉及之法益,又因其所涉之罪为敲诈勒索罪,乃是财产犯罪的一种,故其所设法益乃是在财产罪保护法益框架内讨论的。对于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笔者主要讨论德日两国的理论学说。对于德国来说存在着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同时相对而言,日本也存在着三种学说分别是本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笔者在对三种学说分别予以介绍和评价,同时结合我国通说,提出对我国敲诈勒索罪所保护得法益需要进行重构。因为我国的通说并不将他物权,债券还有不法占有物和违禁物等包含在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之中。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上述集中利益包含在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法益之中,即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法益首先是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通过法定程序来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权。同时其所保护的法益之间是有层次关系的,位于上位的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本权,其次才是通过法定程序来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权。只有对敲诈型权利行使行为的行为和法益进行分析后,我们才能对其定性进行比较分析。笔者首先对于西方的英美德日四国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理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必要的辨析,然后将此类行为分为四类,即第一是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行使物权的行为,第二是债权人使用胁迫手段索债的行为,第三是消费者使用威胁手段维权的行为,第四是通过上访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对于第一类行为,笔者认为对于三类行为的定性首先认为行为人必须首先具有正当的行为目的,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他的行为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行为人自认为对于财物具有权利,其主观上的确信需要具有合理的外观。其次,行为人对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用胁迫手段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其行为手段必须在社会所容忍的范围之内。否则,即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可能因为手段的不合理性构成其他犯罪。以上两种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为敲诈型权利行使行为不构成犯罪、否则将失去行为的正当性。另外笔者对于近期因为上访被地方法院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案件进行了分析,认为上访是群众之宪法权利,不可剥夺。再者政府一般来说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并对上访的原因进行了社会分析。虽然此类行为一般来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胁迫等手段对于对方的人身有着一定的危险,所以有必要对于此类行为给予一定的规制。我们要本着私法优先、刑法补充性、刑法谦抑刑原则,首先尽量用民事行政手段进行规制,只有当其手段超过了一般人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后,才有必要运用刑法手段恢复受损的社会秩序。总之,敲诈型权利行使行为是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种综合敲诈勒索和权利行使的行为。因为其不再完全符合传统的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同时对于一般的权利行使行为又涉及到不是完全正当的手段,所以我们必须对此给予必要的关注,这样才能有效防止和维护。

  •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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