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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法律制度研究
【作者】 刘娜;
【导师】 王卫国;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经济法学, 2004, 硕士
【摘要】 私募是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人招募有价证券的行为,其特点是在投资人具备自我保护能力时,法律豁免发行人的申报或核准义务,以促进融资便利,兼顾保护投资人利益和提高融资效率双重目标的实现。为了确保投资人确实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法律规定应募人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同时为了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私募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限定应募人的数量,而且规定除非符合法定条件,私募有价证券不得转售。考察私募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其最早出现在证券市场最发达、证券法律制度最完备的美国,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不涉及任何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行为”(transactions by an issuer not involving any public offering)可以豁免申报注册义务,为私募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经过近六十年的演进,以1990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颁布Rule144A为标志,美国私募法律制度已经完全走向成熟。为了促进本国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各个国家和地区纷纷仿效美国建立私募法律制度。为了向企业提供迅速、经济、多元而灵活的筹资渠道,满足企业持续发展的需要并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为了顺应国际金融市场全球化、自由化的发展潮流,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修订其“公司法”,增订有关私募公司债的规定,使其私募法律制度初具规模。其后又于2002年修订其“证券交易法”,增订有关私募的定义、应募人资格及数量、转售限制等规定,再加上其证券主管机关—“财政部证券暨期货委员会”发布的相关函释,构成了我国台湾地区私募法律制度的完整框架,其特点是总体上师法美国,但在应募人资格、转售限制等方面又不失自身特色。考虑到私募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助益良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仿效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私募法律制度。美国是私募法律制度的起源地,拥有世界上最发达、最完善的私募法律制度,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美国尚有一定差距,其法律体系又以判例法为主,借鉴时存在一定困难。而我国台湾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与我国大陆地区差距相对较小,又同属大陆法系,并且其私募法律制度既吸收了美国私募法律制度的精髓,又根据自身的社会经济条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创新。因此笔者将在本文中介绍私募法律制度的一般原理,并对我国台湾地区私募法律制度进行全面介绍与深入分析,希望能够引起立法者、学界和业界的广泛关注,并对私募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进程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私募法律制度进行概括性介绍并解决一些基础性的概念问题,主要<WP=5>包含三方面内容:首先对私募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进行简要回顾,主要介绍美国私募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其次对本文涉及到的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加以阐释,主要界定了私募、申报制和核准制的涵义;最后对私募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阐述,主要是从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价格发现等经济学理论和私募法律制度的价值两个方面着手进行深入分析。第二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主要对我国台湾地区的私募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介绍和分析,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首先对我国台湾地区私募法律制度的框架加以描述;其次,系统介绍并分析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关于私募公司债的规定,主要包括发行人资格、私募有价证券的种类、应募人数量限制和事后报备制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最后,对我国台湾地区私募法律制度的主体—“证券交易法”中的私募法律制度进行深入阐述,主要包括发行人资格、私募有价证券的种类、应募人资格及数量限制、事后报备制、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及非公开的发行方式等内容。第三部分是笔者对于在我国建立私募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主要包含四方面内容:首先考察我国以往的法律实践,通过对已有的定向募集、定向增发等行为的分析,得出我国不存在私募法律制度的结论;其次是实证考察部分,通过对私募法律制度对我国经济可能产生的推动作用进行分析,指出在我国建立私募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也是十分迫切的;再次,对我国建立私募法律制度面临的法律方面和操作层面上的障碍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最后,对我国私募法律制度的立法进程和具体内容提出一些简要的建议。
- 【网络出版投稿人】 中国政法大学 【网络出版年期】2004年 03期
- 【分类号】D912.29;D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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