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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作者】 杨宝森

【导师】 乔欣;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法律, 2003, 硕士

【摘要】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再审程序作为法律救济的特殊程序,已成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标题为“审判监督程序”,但再审的发动既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审判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又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因而造成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概念混同,本文通过对民事再审程序功能的探析,将再审的功能逐一展现。 对再审程序,我国法学界对此观点不一,有的将其与审判监督程序视为同义语,有的虽将其有区别,但对于再审程序的概念限制过多,将再审程序艰动的主体及途径表述其中,使其外延过于狭窄,有的将再审程序发动的条件表述其中。再审程序其实质就是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其特征必须是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生效的裁判必须有错误,再审程序不是每一案件必经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其功能主要是纠正错案,力求司法公正,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维护法律的统一,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水平,增强人民法院的权威。有错必纠原则是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获取自身合法性的基本哲学理论依据,同时也是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基本指导原则,任何错误性的裁判都是绝对不能容忍和放纵,它是我国几千年来理想主义政治信仰的现代继续,因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必然要有冲突,司法对社会正义的特殊使命决定了纠错原则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但绝对不是政治领域中纠错原则的简单重复。“客观真实”是我们司法领域的追求目标。因而就司法科学而言,很难做到有错必纠,这是由司法规律本身决定的,因而纠错也只是相对的。事物在不止地运动,规律也具有相对性,树立“法律真实说”有其现实的、深远的意义。正义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但除正义之外,秩序、效率同样是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因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同等重要。“不告不纠”是再审程序的基本原则,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也不可偏废,唯一的办法是对发动再审的条件、再审的审理程序与再审的次数上找到一个平衡点。对于再审的发动程序,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和申请抗诉权来使宪法赋予当事人的申诉权具体化,申请不是再审程序的法律用语,以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解当事人滥用中诉权的问题。规范人民检察院发动的再审,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制度是宪法及法律赋予的权力,检察权的本质是公诉权,检察院是代表国家干预私法领域中的活动,其参与的范围如不受限制将导致诉讼失衡,因而对检察院的抗诉活动应限定于当事人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及当事人中请再审被驳回而采取的救济手段的层面上。“不告不纠”是再审程序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发动再审有违此原则,有违法官中立原则,有违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应予以取消。对于再审应符合条件,主体应适格,裁判已生效,有一法定理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发动再审的理山规定得较笼统,可操作性差,本文中给予了明确,同时对不予再审的情形进行了补充。对于再审的程序,本文重点说明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的弊端,提出再审案件应由原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立案阶段只作程序意义_}_几的审查,以避免“先定后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立案期限予以明确,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需要驳回的,应以裁定的法律文书形式出现,同时提出要以高素质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对再审的审理期限有新的观点,再审裁判一律为局终裁,不论哪级法院作出,均不得再行上诉或抗诉。 木文分为五个问题,前两个问题,主要是对再审程序功能的理论探讨,以期获得共同认可;后三个问题侧重于在前述理论指导下,对再审程序的改造。

  • 【分类号】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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