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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商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研究
【作者】 谢海燕;
【导师】 李国安;
【作者基本信息】 厦门大学 , 国际法学, 2002, 硕士
【摘要】 本文以美国联邦证券法的默示诉权为中心,探讨了美国与证券商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文的写作目的是通过寻找美国法院赋予投资者默示诉权的内在机理和逻辑,对我国证券法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本文的两大主线为:一、证券商在证券交易中的受信任地位及其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二、国会为投资者提供广泛救济的保护意图。本文的框架大致如下:前言简要介绍中美两国在证券民事责任立法方面的现状。通过分析我国证券立法中存在的民事责任缺位问题,引出本文论述的中心,并解释选择其作为研究对象的理由。第一章是证券商欺诈客户的概要。通过界定欺诈范畴,分析中美两国欺诈客户形式的不同及原因,以及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证券商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下文的论述做好铺垫。第二章探讨美国法律关于证券商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体系,即默示诉权产生前投资者寻求救济的几种途径。主要有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救济,州蓝天法救济和《1933年证券法》的明示责任救济。正因为这些救济的不充分性,默示诉权在此基础上得以应运而生,从而体现出法律救济的延续性。第三章是本文的重点。首先介绍贯穿于默示诉权产生和适用始末的两大理论,即“招牌理论”和“信任地位理论”,它们为证券商承担默示责任奠定了理论基础。其次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角度对默示责任进行全面把握。程序上分析诉权推定的四步骤,得出法院推定诉权的指导原则是国会保护投资者的意图,默示诉权存在的意义在于实现证券立法的救济目的等结论。实体上探讨默示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原告适格、欺诈故意、因果关系和事实的重大性认定。这些要件适用于证券商还是其他主体,法院的要求宽严不一。结论是证券商的信任地位促使国会和法院对其从严规制,法院对诉权的宽松认定使投资者更易获得救济。 证券商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研究 第四章是本文目的的实现。通过具体分析我国证券公司欺诈客户的特点,以及现行有关责任立法的不足,结合我国证券公司发展状况和前景及中美证券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差异,认为美国法院在默示诉讼中的审判理念可以为我们所用,但审判标准却必须有不同程度的改变,并对我国证券公司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制度构想了一个基本的框架。
- 【网络出版投稿人】 厦门大学 【网络出版年期】2003年 02期
- 【分类号】D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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