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点文献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作者】 曹林灿;
【导师】 隋彭生;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法律, 2001, 硕士
【摘要】 本文分七章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进行了论述,在论述过程中,以我国法律规定为依据,同时介绍、分析国外的规定,并适用比较的方法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一章: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历史进程。依据商业秘密保护的特点,商业秘密保护分为三个阶段。从商业秘密产生至18世纪的第一次工业革命,商业秘密基本处于自发的保护状态,但罗马私法规定了对抗诱骗商业秘密的侵权人的诉讼制度。从第一次工业革命至20世纪50年代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兴起与发展阶段,在这一时期,在法、德、日、英、美等许多国家,商业秘密受民法、刑法、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行为法等法律的保护,商业秘密和专利已分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范围也由技术秘密扩大到经营秘密。从20世纪50年代起至今,出现了商业秘密专门立法,各国大都建立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商业秘密保护有国际化的趋势。第二章: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法理分析。第一,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出发点有两个:(一)尊重商业道德与维护竞争秩序;(二)保护智力成果,促进研究、开发,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与增加社会总财富。第二,合同理论与产权理论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两种有代表性的理论。合同理论认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只存在于明示或默示合同中,侵犯商业秘密的实质是违反保密义务。该理论最大的缺陷是权利人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法主张权利。产权理论认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商业秘密权是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这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把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产既解决了商业秘密转让、许可、继承、投资的理论问题,也为商业秘密适用合同法、侵权法、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提供了法理基础。第三章: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在分析、比较美国、日本及Trips协议规定的概念基础上,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相对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相对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在相关的领域、范围、行业内不为公众普遍知悉。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因具有客观有用性、具体性、确定性,而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既可以是制度上的保密措施,也可以是物理上的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的保密<WP=3>措施,客观上在当时、当地能为相对人识别出来,就可以认定是合理的。第四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美国、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归纳为以下四类:不正当取得行为;正当取得人的不当泄露、使用行为;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转取得行为;事后恶意行为。同时亦对两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其优缺点为:美国法律对不正当手段规定的比较具体,对正当取得的不正当泄露、使用的行为的要件规定更为严密些;日本关于善意第三人通过公平交易取得的商业秘密可以继续使用的规定则更能体现公平原则。然后通过分析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总结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不足:侵权主体范围过窄,仅限于经营者、职工和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对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的主管状态的规定有失宽泛;没有事后恶意行为的制度;不正当手段的内容不具体。因此笔者建议借鉴美国、日本的合理制度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第五章: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及分配。首先概述了我国举证责任的内容及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和例外。证据提出责任和结果责任为举证责任的基本内容,其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是该原则的例外。其次阐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最后结合司法实务中的作法,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原告(或申请人)应证明自己拥有商业秘密,证明被告(或被申请人)拥有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同或相近的商业秘密,且有条件获得的商业秘密;被告(或被申请人)应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获取、使用合法,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章: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制度。本章以日本、美国及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务为依据,介绍、分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制度。日本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以禁止侵害和金钱赔偿为主要救济手段,废弃除去请求权与信用恢复请求权是对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美国的相关制度则更为具体,具有实用性、操作性强的特点。禁令救济与经济赔偿的适用条件、范围、期限的规定较为详细、合理,值得我国立法的借鉴。另外,美国法律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与律师费用的救济措施。我国法律规定的具体救济措施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赔偿损失和追究刑事责任。前两者为具体的行政措施,赔偿损失则是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美国的制度相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赔偿损失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WP=4>例如,没有适用条件及期间的规定。笔者认为:(一)责令违法行为有三种例外情况,其期间为被告的领先时间,即任何善意社会第三人通过
- 【网络出版投稿人】 中国政法大学 【网络出版年期】2002年 01期
- 【分类号】D922.29
- 【被引频次】2
- 【下载频次】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