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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仲裁及其在我国的现状和发展

【作者】 康明

【导师】 沈四宝;

【作者基本信息】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 国际法, 2000, 硕士

【摘要】 摘要作为处理民商事争议重要手段之一的仲裁,是由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给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进行裁决。在仲裁制度的发展初期,仲裁活动是在自然人之间进行的,当事人各方以及第三者均是自然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开始有组织机构参与其中,仲裁由此可分为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划分标准是机构仲裁是由一个仲裁机构负责管理仲裁活动的程序事务,而临时仲裁则是由仲裁庭来负责仲裁程序。 机构仲裁在本质在与临时仲裁并无区别,是临时仲裁发展的产物,与临时仲裁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如操作稳定、形式规范、管理专业、仲裁员产生方便、仲裁程序规则明确,且受到司法部门的尊重等优势。然而,临时仲裁则相对而言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操作上更具灵活性,效率可能更高、更节省费用。仲裁机构与机构仲裁是有一定的区别,有的仲裁案件尽管有仲裁机构介入,却不一定是机构仲裁。其中区别在于仲裁机构从中所起的作用。仲裁机构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全面管理仲裁程序,甚至其主要的经济来源是靠管理而取得的收费。另一类的主要工作不是管理仲裁程序,而是推广仲裁制度。临时仲裁由于自身的特点,在实践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就是专为临时仲裁制定的统一的程序规范。临时仲裁对于方兴未艾的电子商务及未来的网上仲裁,也能跟得上时代的步伐。由于特定的历史,旧中国没有形成国家在法律上承认的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制度。建国后,我国选择了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度,学习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做法,在经济制度上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生产经营由国家来进行。仲裁制度上亦是这样,故而在仲裁的建制上实行了前苏联的不依当事人意愿为基<WP=3>础的“准司法”的行政仲裁。对于涉外贸易争议,我国根据国际惯例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管辖的仲裁原则,仲裁形式学习仿效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实行机构仲裁,并建立了相应的仲裁机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体现当事人自愿原则、协议管辖原则、仲裁机构民间性和独立性、裁决终局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诞生了,废除了行政仲裁的做法,建立了基本与国际做法接轨的仲裁制度。但是仲裁法毕竟逃脱不掉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过度的束缚,留下了某些计划体制的痕迹。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仲裁法》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问题则就更加突出,按照《仲裁法》,没有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即不承认临时仲裁。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不确立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则会造成中国当事人对外交往地位的不公平或者不利,不利于投资软环境的改善,也与加入的《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不符。承认和发展临时仲裁,不仅可以完善仲裁法律制度,消除已存在的弊端,而且可以促进机构仲裁的发展,维护仲裁的独立性、民间性。仲裁制度的政治经济基础是国家和法律对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权利充分的尊重和保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仲裁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已经形成。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在本质上都是仲裁庭独立办案,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与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并不冲突,能够满足经济活动参与者多种选择的需要。临时仲裁很有必要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在实践中予以发展。 机构仲裁的理论与实践在我国根深蒂固,且仲裁法是以机构仲裁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此,建立和发展临时仲裁制度首先要提高人们对临时仲裁的思想认识和理论探讨。对于临时仲裁制度中的薄弱环节,如仲裁员的任命、仲裁庭的组成及其职权、法院对临时仲裁的支持与监督等问题要重点研究。在修改仲裁法确立临时仲裁制度时充分借鉴国际上已有的法律和理论,系统考虑相关问题,做好整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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