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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思考

【作者】 刘万琨

【导师】 王桂萍;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刑法学, 2010, 硕士

【摘要】 关于增设“危险驾驶罪”在近些年来一直处于讨论之中,直到2009年“杭州飙车案”一石惊起千层浪。而随后相继出现的其他几起类似的危险驾驶类行为所致的犯罪更是引起了广泛的热议。随着几起案件相继被判决,人们在讨论这几起案件是否被判处了合适刑罚的同时,也在考虑增设“危险驾驶罪”。本文即在此基础之上进行讨论分析。危险驾驶行为目前在我国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应把握住危险驾驶行为的核心要件,也即危险驾驶行为的本质,而不宜用过于具体的行为方式来进行列举。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本质在于:1.行为人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包括但不限于醉酒驾驶、吸毒驾驶、超速驾驶、无证驾驶等。2.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3.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主观心态为故意。危险驾驶行为与相近似的行为--交通肇事行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有着很大的差别:危险驾驶行为强调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并非一定要有结果;危险驾驶行为只要求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对于危害结果所持心态,在所不论。本文介绍了我国目前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处理的手段:以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惩处,但是这两罪在处理危险驾驶行为时,存在着很大的不足:交通肇事罪和115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要求结果的发生,而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存在着危险驾驶是否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问题;对犯罪人的主观方面有要求,不利于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两罪的量刑幅度相差悬殊,容易造成“过轻”或者“过重”现象的发生。为解决存在的不足和困境,笔者赞同增设危险驾驶罪。从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来考虑:各种危险驾驶现象已凸显,亟待解决,而现有法律并不能完善地解决这些危险驾驶类的问题;大部分法学家和社会公众对此均持肯定态度;将危险驾驶入罪有利于预防和控制此类行为,突出刑法的预防功能和威慑功能。本文采用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立法设计: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要求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持有故意的心态,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心态,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危险驾驶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主要探讨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和犯罪结果问题,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参考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原则和注重刑法的谦抑性的原则。区分犯罪人主观状态的初犯、再犯,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设计了包括罚金、有期徒刑,最高刑可至无期徒刑在内的量刑规则。

  •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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