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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际公约协调,完善我国的滥用职权罪

【作者】 刘芮

【导师】 王桂萍;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刑法学, 2009, 硕士

【摘要】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加入,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必然面临着国内法与公约的衔接问题,滥用职权罪就是问题之一。目前,我国滥用职权罪与国际法规定不相协调,衔接不顺,这种状况给我国的法制统一造成了一定威胁,同时也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扰,为完善我国的滥用职权罪,使之更好地与国际法相协调,笔者运用多种方法围绕此论题展开了系统性的研究:首先,运用分析概括的方法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涉及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进行专项的系统整理,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特征。对国际法中滥用职权罪的现状在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上进行把握。其次,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对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历程进行历史回顾,对滥用职权罪的发展情况有动态的把握,为滥用职权罪的发展趋势的预测提供历史依据。然后从我国国内法对滥用职权罪的概念界定展开,对目前我国滥用职权罪在犯罪构成各要件上的主要理论争论进行梳理,通过对多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多角度地反映出我国滥用职权罪司法实践的现状,从而对我国滥用职权罪国内法的运行情况有完整的把握,旨在发现问题,寻找对国内法进行具体调整的突破口。再次,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滥用职权罪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中的相应规定在基本犯罪构成和犯罪形态,以及刑罚规定等方面一一进行横向比较,发现二者不协调之处,在此基础上对二者产生差异的原因进行深层次的挖掘。二者的差异既有技术层面的原因,又有理念层面的差异。由于技术层面的原因所导致的差异,可以通过对国内法进行单纯技术上的调整来消除;而由于理念层面的原因所导致的差异,则需要结合我国本土的实际情况对国内法有所选择地进行调整。通过对差异类型的划分,确定对国内法不同的调整尺度。最后,通过对国内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的比较,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运用归纳概括的方法得出全文的结论,对我国滥用职权罪的完善提出具体的、可行的立法修订建议。建议对我国滥用职权罪在以下方面进行技术层面的调整:在法条中采用叙明罪状,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犯罪;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可以由“实施”和“不实施”特定行为,也即可以由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构成。建议对我国滥用职权罪在以下方面进行实质性的调整:将我国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规定为“公职人员”,并引入单位主体;作为过渡性措施,将我国滥用职权罪先初步调整为危险犯,在严厉性上逐步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做的行为犯规定靠拢。通过对我国刑法进行技术性和实质性的调整,使之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进一步协调。

  •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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