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点文献

斡旋受贿犯罪主体问题研究

【作者】 刘东辉

【导师】 邬明安;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法律, 2009, 硕士

【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在理论上称之为斡旋受贿犯罪(也有人称之为影响力交易犯罪,笔者按照通常的习惯仍称之为斡旋受贿犯罪)。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人不能构成本罪。今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于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则有了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也纳入到了斡旋受贿主体范围之中。对于斡旋受贿犯罪主体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从没有专门规定,到司法解释对受贿罪进行扩大,再到刑法典明文规定、刑法修正案补充完善。这一过程足以显现出我国斡旋受贿方面的法律规定在立法技术和经验等方面的提高与完善,也说明了法律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与时俱进,从而更有力的打击犯罪、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一直以来,刑法学界对于斡旋受贿犯罪主体的相关问题颇有争议,看法不很一致,争论的焦点就在于依据现行刑法斡旋受贿犯罪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应当予以扩大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试图从刑法理论、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等角度作一个比较深入的探讨与研究。第一,通过对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的研究,了解斡旋受贿犯罪主体的域外法律规定,同时,对比我国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我国法律在斡旋受贿犯罪主体规定方面的不足之处。第二,以我国刑事法律为依据,具体探讨如何认定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应当以职能为标准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并对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委派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概念进行了分析与界定。此外,《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有必要扩大斡旋受贿犯罪主体的范围,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纳入到斡旋受贿犯罪主体之中。第三,通过进一步分析《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及《刑法修正案(七)》在斡旋受贿犯罪主体规定方面的不足,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立法建议。总之,笔者对斡旋受贿犯罪主体方面的一系列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目的就在于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斡旋受贿方面的刑法规定和相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并促进立法机关弥补不足、完善立法,以更加严厉的打击贿赂犯罪,充分发挥刑事立法维护社会秩序之功效。

【关键词】 斡旋受贿犯罪主体认定完善
  • 【分类号】D924.392
  • 【被引频次】1
  • 【下载频次】320
节点文献中: 

本文链接的文献网络图示:

本文的引文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