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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欠缺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研究

【作者】 胡金辉

【导师】 田士永;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民商法学, 2007, 硕士

【摘要】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建筑施工企业欠缺资质所签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现行通说均认为此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无效的原因是因法人欠缺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还是由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并无清晰判断,且这种绝对无效的处理方式是否适当也值得研究。本文即以探究上述问题为目的,从辨析企业资质含义、性质的角度入手,结合现有理论、实务中的相关观点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强制性规定的研究框架内为欠缺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效力认定尽可能寻找合理的途径。本论文由前言、正文、结论三部分组成。前言部分主要介绍论文写作的缘起、背景和意义,主要包括立法、理论及实务中关于建筑施工企业欠缺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现状,为自己的研究作一个前提性的说明。正文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文章的前提性研究,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本文的主体。正文第一部分首先对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含义、性质进行辨析,在与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易混淆概念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结合规范性质、目的从而认定我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对建筑企业资质问题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对法人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限制,而是属于公法领域以行政管理为目的强制性规定,进而得出结论:将该类合同的效力认定归入强制性规定的框架内研究更为合适,为后文论述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从强制性规定的角度出发,结合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强制性规定的理论与实务,考察强制性规定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本文提出应该从效力角度对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研究,在认定法律行为效力时,首先要考虑到该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目的及使行为有效对规范目的的违反程度,同时也要考虑交易安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诚信等因素。第三部分是本文关于认定建筑企业欠缺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的认识。首先对我国调整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规范目的、方式进行分析,认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兼保护对方当事人利益。结合第二部分的论述可知,上述规范目的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刑罚等手段来实现,使法律行为无效的方式不是必需。所以,违反该类强制性规定的施工合同不应一律被认定为无效。最后,本文在总结国内外理论及实践经验基础之上,综合了该类合同效力认定中在宏观和微观两方面所需考量的因素,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提供参考。结论部分是对论文观点简要地归纳总结。

  • 【分类号】D922.297;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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