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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垄断性并购的认定标准研究

【作者】 李攀贵

【导师】 祁欢;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国际法学, 2007, 硕士

【摘要】 跨国并购指一国投资者将其所有的或者由其实际控制的资本,以收购、兼并或新设合并的方式在另一个国家进行的投资活动。近年来,我国外资并购有如潮水。据介绍,目前中国啤酒企业和市场已被国际啤酒巨头基本瓜分,大型超市的80%以上已被跨国公司纳入囊中。尤其是全球最大的机械设备制造商美国卡特彼勒公司对中国机械制造行业的几大龙头企业实施一网打尽式的并购计划,美国凯雷收购徐工,德国舍弗勒并购洛阳轴承,法国SBE并购苏泊尔等系列外资并购,都以抢占国内相关行业控制权为目标,已引起社会极大关注,并由此引发关于经济和产业安全的广泛讨论。在2006年3月4日召开的政协经济组联席会上,面对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时任国家统计局局长的李德水指出,自2000年以来,跨国公司直接并购中国企业,尤其是行业龙头企业的案例开始逐步增多,外资已经不再满足于合资与参股,谋求企业控制权的欲望开始逐步显露。一些跨国公司的目标是必须控股、必须是行业龙头企业、未来预期年收益率必须高于15%,这三条目前正在成为一些跨国公司在中国并购活动的基本要求。如果听凭发展,将十分危险。作为一个刚刚兴起但是发展潜力巨大的跨国并购市场,中国在跨国并购反垄断法律方面存在着《反垄断法》缺位、现有规定效力级别低、内容简单、可操作性差,甚至内容上互相矛盾、垄断判断标准不科学、审批制度不尽合理等诸多问题,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在扩大吸收外来并购投资过程中对垄断进行规制的现实需要。因此,必须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尽快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本文从企业并购的涵义入手,运用比较方法,对欧共体和美国规制跨国并购垄断的实质性标准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同时也全面分析了各种制度及标准的合理性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跨国并购的反垄断问题及立法上的不足,详细阐述了关于完善我国跨国并购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构想。本文第一章主要研究如何从法律角度界定跨国垄断性并购。在这一部分,首先对并购的含义进行界定,接着重点讨论了垄断和并购的关系。通过分析,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广义的企业并购包含了企业兼并和企业收购的内容,凡能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行为,即使不是通过企业收购或兼并的方式进行的,也被认为是企业并购。法律所要规制的企业并购是对竞争产生影响并可能垄断的并购。第二章主要描述了美国与欧共体规制跨国垄断性并购的立法概况,从中探究他们规制垄断性并购的历史及其发展,对其发展规律进行总结。在这部分,笔者结合两者的立法和大量的判例对结构主义的控制模式和行为主义的控制模式进行了详细的讨论,进而结合两者的社会发展背景对其进行了比较总结,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的分野不过是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其宽严程度反映,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其宽严程度是迥然有别的,严厉与宽容价值取向的确定是由经济理论、司法实践或是政治原因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本文的第三章则对美国与欧共体认定垄断性并购的实质标准进行了详尽的介绍和分析。笔者首先对美国的“实质减少竞争”标准和欧共体并购控制法“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进行了介绍,分析了两个标准的发展过程和两者之间的差异,以及两者之间所表现出来的趋同的态势。接着分别对美国和欧共体认定垄断性并购的分析条件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分别对两者在界定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以及规定市场进入壁垒等方面进行比较。第四章对我国现行的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进行了全面的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制的建议。本章中笔者的主要观点包括:外资并购应适用与内资并购相同的反垄断规则,并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认定外资垄断性并购的实质标准选择“实质减少竞争”标准;采用行为主义的控制模式;确定相关市场应当注意国际市场及商品自由流动的影响;规范外资并购的豁免等。

【关键词】 跨国并购垄断性并购认定标准
  • 【分类号】D996;D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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