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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理论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应用

【作者】 张小龙

【导师】 姚新华;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民商法学, 2004, 硕士

【摘要】 自个人主义昌兴以来,法人和公司都成为近现代调整团体的制度,划分个体与团体的权利边界。各国的具体做法有所不同,如英美的公司没有法人制度的约束,而包括我国在内的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却把公司作为法人的下位阶概念。这都是法律制度的一种选择。但这些调整的根据都来自相同的生活中的原型——团体。本文正是以此为出发点,论述团体调整的必要性及调整手段的多元性。但所有的团体都具备可抽象的相同的特征——团体性,法律对团体进行规制就是从团体性出发的,发现团体性的标志并从法律上辨认,才可能进一步加以调整。团体性的标志是发展且可以变化的,其基点却始终不变,那就是从功效上看,这些标志可以把团体和自然人个体区分开来。因为调整团体的初衷,认为团体与自然人是相同的存在,就是承认团体的独特价值,有不同于自然人的存在必要。由此,本文通过论述得出结论:与自然人相区分,每个团体都具有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三个要素,而法律对团体调整的纷繁复杂的法规,也都是从这三个要素出发,最终达到与自然人分离的效果。我国公司法中的诸多规定,源头也是体现这三个要素,我们可以把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作为团体性的标志。 文章在结构上分为三章,可归纳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就是第一章,以历史、比较和逻辑的方法,从民法的体系外观察公司和法人制度。首先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公司、法人制度的产生,公司和法人作为制度的出现只是近代的事,两者出现的时间并不一致,都是为了特定社会阶段团体调整的需要,都是制度的一种安排。不同时间和空间下的公司、法人内涵都可能是不同的,相同点在于与个体区分的出发点。接着,以分析的方法解读公司或法人的概念层次,个体与团体的区分在思维上是有层次的,从抽象到具体大致可为观念、理论和制度。观念是现实生活积淀的产物,理论是对其比较系统的认识,而制度则是法律的具体规制。观念到制度的演化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法技术手段,以特定的标志使法律可以辨认出制度认可的团体。最后,总结历史、概念两方面公司与法人制度的契合,它们的共同点都是对团体的规制,都是观念的制度化。在制度化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团体性的标志——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以区别于个体。 第二部分包括第二章和第三章。是从民法体系内观察法人、公司制度对团体性的体现。主要从我国的公司法入手,论证其相关的规定来自于法人本质和团体性的认识,法人本质上是法律对团体的一种态度。第二章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梳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法人本质理论及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应用理了一下法人本质学说,法人本质理论很大程度__七取决于认识论因素,其哲学背景非常关键。本文从马克思的认识论出发,采纳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并归结出法人本质问题的最关键处就是团体性问题。有团体才能有法人,法人和公司是经过法律认可的部分团体。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就是法律认可团体的标准,这些标准都是团体性的标志。 大陆法系法律对团体的调整离不开权利能力这个概念,因为法律调整团体的过程中有两个问题,一是权利能力有无的问题,一是权利能力大小的问题。第二章的设立条件关乎权利能力有无的。第三章以逻辑分析的方法,从权利能力价值和法技术手段出发,首先说明权利能力不但有有无之分,而且有大小的区别。随后论证了,权利能力大小的区别在公司法人上的体现就是权利能力范围,法律上权利能力范围的界限划分,也是根据团体性的要素作为标志的。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三个要素的不同都可能导致权利能力的差异,从实证法的角度论证了,公司这种团体的规制也是以团体性为标准,可以从三要素的角度去分析、规制。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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