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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挪用公款罪

【作者】 韩梅

【导师】 薛瑞麟;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法律, 2003, 硕士

【摘要】 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创立的一个比较新的罪名。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刑法,其中第384条在修改完善《补充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司法适用方面作了比较详尽、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务部门惩治日益严重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这些司法解释都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商讨、完善的问题。本文拟就此罪从立法沿革、犯罪构成、犯罪认定及立法解释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挪用公款罪是它经过了一定时期的发展过程,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从民主革命时期到《补充规定》出台前,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则上是以贪污论处的。《补充规定》第一次把挪用公款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独立论罪,并规定轻于贪污罪的量刑幅度,科学地解决了对挪用公款不以犯罪惩治不行,而以贪污论罪处刑又不妥当的难题。1997年的新刑法在修改完善《补充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对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论述。 首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为立法所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却争论不息。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种。 其次,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体问题,刑法学界一直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至今尚未达成共识。主要有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两种学说,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在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第三,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本文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主观上想还但客观上没有能力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挪用公款罪与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客观上有能力还,但主观上不想还这两种情形如何处理问题,结合《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规定作了简要的论述。 第四,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笔者就问题较为集中的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认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什么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等进行了探讨。 三、挪用公款罪的实务 (一)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量刑规定了三个幅度。同时规定可以数罪并罚。 (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该罪的行为对象存在着相当多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否仅限于公款和特定的款项。二是挪用非特定公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认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使用人和挪用人是否构成共犯,笔者认为应从使用人和挪用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使用人是否明知其使用款项的公款性质两方面来掌握。 (四)挪用公款罪与他罪的区别。挪用公款罪与挪用单位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贪污罪等在犯罪构成上有着一定的区别,正确理解和认识这些区别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四、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解释完善。自97年刑法确立挪用公款罪以来,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领域一直存在着很多争议,争议比较大的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认定问题。最高院相继在1998年、2001年出台了针对性司法解释。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解决了这一困饶司法界多年难题。同时针对现行法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浅显的建言。

  •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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