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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作者】 王波

【导师】 李美云;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法律, 2003, 硕士

【摘要】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屡屡发生,其法律原因在于相关法律的长期缺位。《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非常粗陋,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民事责任不仅能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还可以有效地制裁责任人,预防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因此,完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笔者将通过对国外立法例的比较分析,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探讨民事责任的完善,并对《规定》作简要的评价,提出自己的建议。本文拟分三个部分阐述该问题。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及笔者对这些问题的主要观点如下:第一章:虚假陈述的法律界定本章首先介绍了虚假陈述的概念、种类。在第二节探讨了重大性标准,认为我国应采用“影响投资者决策”的标准。在第三节分析了虚假陈述的监管标准,即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易得性、易解性标准,违反该标准才构成证券法的虚假陈述。在第四节结合我国虚假陈述的案例,分析了各种虚假陈述的行为样态,笔者认为除不实陈述、遗漏型陈述、误导型陈述外,不正当披露也构成一种独立的行为样态。只有不具备合理基础的预测才构成错误预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章: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实体法机制第一节分析了请求权人的范围,笔者认为应以不知道虚假陈述而交易的投资人为限,即以善意投资人为限,明知虚假陈述而进行交易的投资人不应享有请求权。第二节探讨了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分析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发行人违反法定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其他人违反了法定的信息公开的担保义务,其中中介机构承担义务是由于投资者的信赖。笔者还认为《规定》中对于控制人的责任规定不利于投资者的保护,控制人应当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节分析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该责任是合同责任和或侵权责任,且主要是侵权行为。只有代销方式下的发行人和包销方式下的承销商才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应对投资者承担契约责任。其他责任主体与投资者之间<WP=4>不存在契约关系,由于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节分析了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构成,笔者首先探讨了各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发行人和发起人应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而不是特殊过错推定原则。其他责任主体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中承销商无论采用包销或代销方式,均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不应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然后,分析了各责任主体的免责事由,发行人应以投资人知道虚假陈述为唯一的免责事由;其他责任主体应以其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免责事由,且应以知识和技能为标准,对专业人员和非专业人员适用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和不同的举证责任。最后分析了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证明因果关系应采纳推定信赖原则,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规定》也采纳了该原则,但有不足之处,对投资者虚假陈述发生前买入证券又在虚假陈述发生日后卖出证券,并因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后价格上升遭受的损失未予规定,笔者认为对投资者的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第五节论述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方式,笔者先论述了撤销合同关系,然后重点分析了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我国法对损失的认定,分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两种情况,对赔偿范围的确定非常详细,具备很强的操作性。第三章: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实现机制第一节分析了虚假陈述的诉讼形式,笔者认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时存在诸多不足,应当引入集团诉讼制度或诉讼担当制度,建立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代表投资人进行诉讼。第二节论述了民事赔偿实现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个人责任的诉讼保全制度;发行人的风险保证金制度或赔偿金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保险和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完善发行人的期权制度和薪酬制度;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的责任保险制度;建立“证券市场投资者保障基金”。第三节论述了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规定》中的诉讼时效有利有弊,但从长远看来,应根据虚假陈述案件的特点,建立短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殊诉讼时效。

  • 【分类号】D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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