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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之重构

【作者】 肖立威

【导师】 薛瑞麟;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刑法学, 2003, 硕士

【摘要】 由于观察立场不同,对犯罪故意问题的研究也经历着变迁,然而,其本身在刑法体系中之重要地位无庸置疑,也依然有进一步研究探讨之必要。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对犯罪故意的重构问题进行探讨。所谓犯罪故意构造,顾名思义,是考察犯罪故意内部构成要件和结构体系。从认识主义到希望主义,再到后来的折衷主义,犯罪故意构造理论渐趋成熟。从我国实际看,在此问题上受到前苏联之影响,向同传统学说不同的是,我们实际是盖然性说和容认说之综合。犯罪故意构造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入,在一定程度上也呈现出某些缺憾,如研究上的过分细化导致模糊状态的存在,在具体构成要素问题上尚存争议,现有理论和其他理论间的冲突,这些缺憾,促人思考。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进行重构犯罪故意之尝试。犯罪故意之重构,须先行界定前提和奠定基础。前提有二,一是对犯罪故意概念之界定,知其然后知其所以然。在此问题上,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定义值得肯定;二是肯定犯罪故意之构成要素,故意之机能决定故意的要件,故意的机能一方面是决定符合何种犯罪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是追究责任的心理、伦理基础,从这个角度考察,传统的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足以充分确定行为人之故意。基础亦有二,一是对危害结果的明确,区分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危害结果的含义更为广泛,是以行为人的一定的心理态度为基础,而不局限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范围,也可介入一定社会评价;二是对犯罪目的的重新阐释,区分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在上述前提和基础之下,以危害结果为中心,从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两方面来把握犯罪故意,认识上以认识危害结果为足,意志上则主张直接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作为意志要素,提出意图、一级故意和二级故意之划分,重新界定和构建犯罪故意。

  • 【分类号】D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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