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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

【作者】 金玄默

【导师】 乔欣;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诉讼法学, 2003, 硕士

【摘要】 执行救济的目的在于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违法的、不当的执行行为进行矫正,当执行行为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权利时,需要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方法和机会。这对于维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实现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与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执行乱”的现象比较突出。但是,立法上针对于此的执行救济措施并不完善,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影响了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有鉴于此,笔者通过对中外有关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比较,分析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之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议。笔者认为,相对于其他国家,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从方法上看,不仅执行救济措施稀缺(只规定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制度), 而且这种仅有的执行救济措施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没有区分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和实体上的救济方法,没有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等。另外,从体制上看,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还存在着一些制度性缺陷,最为明显的是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了以下完善建议:1.要建立和完善程序上的救济制度和实体上的救济制度。其中程序上的救济制度包括赋予执行当事人执行异议权,制定执行抗告制度等。实体上的救济制度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等。2.应完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监督措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监督,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外部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宪法分权制约监督(简称人大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3.应建立完善的赔偿机制。在执行过程中,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WP=5>造成损失的,只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能证明损害的存在和该损害与错误执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给予赔偿。但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在赔偿机制方面的规定还很匮乏,所以这方面立法完善和保障也是非常必要的。

  • 【分类号】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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