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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财产上的利益冲突与衡平

【作者】 施春梅

【导师】 隋彭生;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经济法学, 2003, 硕士

【摘要】 起源于英国用益权制度的信托制度基于它独特的财产管理、长期规划、弹性空间等功能,已相继被其他许多国家引进,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早在国民政府时期就开展了信托活动,而直到80年代才如火如荼的发展起来。多年来,我国以营业信托为主建立起来的信托制度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中最主要的是缺乏一部对信托关系进行规范的基本法律。所以,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应运而生,并于2001年10月1日施行。该法的出台在规范信托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我国经济繁荣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相较于英、美、日、韩等国家相对完善的信托立法,我国还有待进一步努力。为此,笔者从信托财产上利益的冲突层面着手来探讨对其衡平问题,以期对信托法制的完善有所助益。本文共分以下几部分。第一部分:笔者主要探讨了信托财产上利益冲突与衡平的制度背景,简要介绍了现代信托制度的起源和主要功能、我国对信托制度的引进以及我国《信托法》所奉行的信托原则和信托财产制度。本部分是探讨信托财产上利益冲突与衡平的理论基石,下面的有关论述就是在此基础上展开的。第二部分:笔者认为科学界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衡平信托关系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关键,然而由于我国与英美法国家财产法的差异,导致我国认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困难。正因为困难,我国《信托法》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即并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这在理论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学者们就信托财产的归属提出了各种主张。笔者通过对各主张的评析发现,几乎每个主张都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同时,笔者通过对信托法律关系以及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研究,认为其有别于传统的所有权理念,信托关系中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是分离运动的,而且受托人始终不会从信托财产上获得个人利益,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利益衡平的需要,笔者主张,信托财产所有权应归于受托人,受托人享有的所有权是没有利益内核的。笔者将其称为“名义所有权”。在界定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基础上,笔者又将信托财产上的利益冲突具体分为内部利益冲突和外部利益冲突,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衡平探讨。<WP=4>第三部分:笔者对信托财产上内部利益的冲突进行了分析,将其划分为五种,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数个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数个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对每一组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分析比较后,笔者提出了扩张受托人的权利、适度加强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完善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方案、增强共同受托人之间的制约作用等主张,以期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第四部分:主要对信托财产上外部利益的冲突进行了分析,发现外部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信托当事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就信托财产所发生的冲突,所以将其分为三种:委托人及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受托人及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受益人及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此基础上,笔者考虑到我国《信托法》是侧重于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利益的,而对第三人的保护力度不够,所以主张我国《信托法》应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笔者主要从两个方面对该主张进行了论述:一是对第三人的消极保护,包括对委托人的限制、对受托人的限制、对受益人的限制;二是对第三人的积极保护。鉴于信托公示制度对第三人保护的重要性,笔者主张通过完善信托公示制度来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结论部分:主要对全文进行了总结,指出对我国信托关系人围绕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及衡平问题应主要立足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社会现实,同时借鉴两大法系信托立法的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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