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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设股东会制度之研究

【作者】 沈萌霞

【导师】 沈四宝;

【作者基本信息】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 国际经济法, 2000, 硕士

【摘要】 一、研究的原因:根据中国目前的外资立法,外商投资企业中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其组织机构制度的特点是:不设立股东会,而是设董事会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下设经理作为日常经营管理机构,该董事会实际上兼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职能。这一法律规定既与传统公司法理论中“以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原则不相符合,又与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形成双轨制。这一问题早就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注意。例如,国外学者大多对这一制度表示惊奇和诧异,而国内学者则大多提议对这一制度进行修改。但是一般都是点到为止。而且国内学者都着重论述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或《公司法》在企业制度上的漏洞,如董事的职能不完善,董事会的议程不健全,没有派生诉讼保护小股东等等。目前还没有学者就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制度”与《公司法》中的“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制度”进行专门研究。虽然在中国利用外资实践中,已有30多万家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了这种以董事会为首的组织机构制度,股东会缺省也并未引起外商的注意,在以前的实践中也未带来多大问题,但是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和利用外资新时期的到来,这种制度必然会面临挑战。在外商投资企业规模增大、股东人数增多、企业组织形式转变、消极股东出现等情况下,这种制度因股东会缺省而带来的弊端将会暴露无疑。所以,这一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在此,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来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中国外资立法中是否应针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增设股东会制度?二、研究的方法和结论:<WP=3>本文采用比较研究、概念分析、法条解释等传统研究方法,并结合商业实践和企业管理等经济学思想,进行逐层深入的剖析。首先概述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制度,以及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制度的现状,随后立即对中国外资立法不采纳股东会制度进行了历史考察,找出历史原因。其次,论述外国合营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制度,以及外国公司治理结构状况,尤其是重点阐述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管理和控制特点。最后,在充分认识被研究对象,同时又参照国外最新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中国利用外资的情况提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设股东会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通过法律研究,笔者认为当前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组织机构制度需要改进,以增强法律的弹性和超前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设股东会制度的具体方案如下:第一,在外资立法中针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增设股东会,但是规定董事会+经理,或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两套组织机构模式,由企业根据自身需要通过股东协议选择适用。第二,对于采用董事会+经理模式的,各机构职能按原外商投资企业法保持不变。对于采用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模式的,各机构职能按《公司法》规定办理。第一种模式中的董事会和第二种模式中的股东会分别兼任《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或监事的职能。第三,法律修订后,原30多万家外商投资企业有权继续适用原董事会+经理模式。但也可根据需要转变为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模式。在增设股东会后,原董事会消亡,公司各机关权力按《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重新分配。第四,在法律修订后新成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可以在设立时选择适用这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之外,在存续过程中如果发生股东数<WP=4>目大幅度增减或企业组织形式转变等情况,还可根据需要重新选择适用。第五,对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如果企业规模较小,只有一两个或两三个股东,并且所有股东都积极地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则较适合于选用董事会+经理模式。如果企业规模较大,股东人数又多,达到三、四十人,或者有企业组织形式变更的需要等,则适合于采用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模式。三、研究的意义:总之,中国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缺省股东会制度的种种潜在弊端,使修改这种制度存在一定的必然性。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规模的扩大,股东人数的增多,组织形式的转变、消极股东的出现等情况又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制度提出了增设股东会的要求。上述增设股东会制度的可行性方案是在学习国外先进的法律原理和我国创办外商投资企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能够最大限度地缩小我国外资立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制度与我国《公司法》、国外公司法、合营企业组织机构惯例之间的距离,同时又能吸收我国过去利用外资的实践经验和成果,并最佳地体现国际合营企业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灵活的特点,为我国进一步扩大引进外资规模,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 【分类号】D92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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