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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
【作者】 秦琨;
【导师】 曲新久;
【作者基本信息】 中国政法大学 , 刑法学, 2012, 硕士
【摘要】 特殊防卫制度设立以来,刑法学界对这一制度的讨论从未停歇,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争议更是引发全社会的关注。这些争议集中体现在:如何理解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行凶”?共同犯罪中如何确定特殊防卫的对象?以怎样的标准认定特殊防卫时间的开始与结束?特殊防卫是否需要防卫意图?防卫意图又该如何确定?这一系列疑问可归结于一个中心问题,即如何认定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对于以上问题,理性的回答应当是:第一,起因条件中的“行凶”是指无法明确判定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制约,将以上五种行为限定在以暴力方式实施且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框架内,这就使判断起因条件成立与否有了更清晰的标准。第二,在防卫对象问题上,特殊防卫的实施首先必须针对暴力侵害者本人。其中,在明知对方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前提下则应审慎实施特殊防卫。对于共同犯罪中犯罪对象的确定,一般以实行行为作为判断标准,简单共同犯罪中只要整体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便可对任一共犯实施特殊防卫。复杂共同犯罪中,则应分类判断: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通常不实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因而不宜成为特殊防卫的对象。第三,特殊防卫的时间条件应从防卫时间的开始与结束分别判断。在防卫时间开始的问题上,应遵循“着手”的认定,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状态出现为判断标准。对于防卫时间的结束,则应依据“危险排除说”的主张,一旦特定的暴力侵害行为实施完毕或危险状态已经消除,特殊防卫的时间条件随之消灭。第四,防卫意图作为特殊防卫的主观条件是必要的,但是不能对其内容做过于严格的限制,即要求防卫人在实施特殊防卫行为时认识到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有基于保护合法权益与暴力侵害行为对抗的目的即可。原因在于,特殊防卫只有在紧急状态下方可实施,对普通公民提出冷静判断行为性质的要求过于苛刻。上述回答解决了最初的一系列疑问,同时对本文的中心问题——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有了更进一步的把握。明确了刑法第20条第3款中模糊性词语的内涵及外延,理清了条文内部、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对特殊防卫制度本身有了全面的认识。相对于上述个别问题的回答,更值得反思的是“特殊防卫中公众观念与法律体系的融合”。刑法的目标之一仍然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与伦理规范,刑事司法的目标仍然是在法律范围内从形式正义不断走向实质正义,那么对于公众的朴素情感和一般理念就应予以充分的关注和尊重,这是刑法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的任务。
- 【网络出版投稿人】 中国政法大学 【网络出版年期】2012年 11期
- 【分类号】D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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